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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