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主張丙○、丁○○、乙○○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自訴主張丙○、丁○○、乙○○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此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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