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十萬元,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一○九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以現金二百二十六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後,再抗告人據以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一○九號裁定,其主文第一項為:「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以現金二百二十六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二千零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乃附有供擔保為條件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於條件成就前,尚無執行力,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遽為聲請強制執行,本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相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台北地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內載明該基金會同意在二百二十六萬元範圍內,為再抗告人負擔保證責任,有該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憑,而得認有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然再抗告人得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號裁定將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家全字第一○九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既已被駁回確定,自不得再依台北地院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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