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沙交簡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事故車輛拖吊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臺中縣烏日鄉之大肚橋上,欲拖吊故障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橋樑上,原不得臨時停車,且當時係深夜下大雨,視線不良,欲於該地臨時停車執行拖吊業務,應注意緊臨路邊停放,並有適當之安全警示,以防來車閃煞不及,而不慎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大肚溪橋上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機車專用道)臨時停車僅開啟拖吊車閃光黃燈,並於後方三公尺處放置三角反光警示架,而未緊靠路邊停放,占據慢車道,亦未在臨時停車處指揮交通或後方遠處放置得閃光警示設施,以警告來車小心慢行,循序變換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行至該處,亦因深夜大雨視線不良,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丙○○所駕駛上開拖吊車之左側後方拖吊架,使丁○○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兩側腳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拖吊車司機,為從事事故車輛拖吊業務之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所駕駛之拖吊車停放於前開大肚橋上,欲執行拖吊業務,當時天候下大雨,視線不良,伊聽到碰撞聲後,即看見證人丁○○倒地,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兩側腳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天候差,且下大雨,丁○○是否係有撞擊到伊的拖吊車拖架,或是其自行滑倒仍無法確定,當時因先前之事故車經撞擊後黏在橋邊,伊拖吊時,若對該車輛另外有毀壞,必須賠償車主,而當時天候差,拖吊車的車頭燈比較亮,伊必須確認該車毀損程度,並照相存證,因此需要車頭燈作輔助,故才把拖吊車停在故障車的後面,但當時有開拖吊車上的警示黃燈,亦有在車後約三至五公尺處,擺放三腳警示架,應足以警示來車,伊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丁○○所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告駕駛停放於橋上之拖吊車發生碰撞所致;又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禁止於橋上臨時停車,惟被告原係為拖吊車禍事故之故障車,其所為之行為係業務上正當行為,此業務正當行為,法律上並未就其注意義務為規範,被告已開啟警示燈並放置三角架,應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已盡相當注意,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其責;本件事故後,係丙○○報警,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在前開拖吊車拖吊架之下方確有塑膠片之散落物,而此散落物之顏色亦與證人丁○○所駕駛機車事故後損壞部分之顏色、大小等大致相仿,此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又依證人即在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製作現場紀錄,認為事故現場照片編號五係撞擊部位(按:為拖吊車左側後方拖吊架),係因在場之被告告訴伊大約的撞擊點後,伊再去檢查機車撞擊的部位,與現場之散落物;被告告訴伊撞擊點可能是後方的支架上,伊就在現場全部查看,在後方支架附近看到一小點散落物,好像是機車車身的塑膠碎落物,就是照片在車架下方的一片灰色塑膠片,及拖吊車後方正下方的一大片,另外還去查看機車受損部位的高度與支架的高度,兩者的高度是差不多的;當時其他地方是否有車機受損的散落物,伊現在不清楚,但現場是一個人處理,拍照時都有拍,若有很多碎落物一定會一起拍起來,所以只有照片上這些散落物,就表示應該只有這個地方有機車受損的散落物等語(本院卷第六五、六六、六八至七一頁)。再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一時五十分即肇事後約一小時許,經警詢問時,亦供述:「在大肚橋上,伊將自大貨停在慢車道上要拖吊前面故障的自小客,同方向之重機車號000-000號由後方撞上我吊車之拖架,當時我們人都在拖吊車的前面,沒有人在後方指揮,當我看見機車時,該機車已撞上我拖吊車之拖架」等語(警卷第二頁),被告係全程在場目擊之人,雖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並未在第一時間目睹證人丁○○撞擊之情形,然其係在現場,實際經歷前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其於聽聞現場事故聲響,並第一時間觀看現場情形,其之體驗自較一般人體會深切,而其依當時所實際經歷之過程,判斷證人丁○○係自後方撞上拖吊車之拖架等情,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是以,依前開事故現場散落物之跡證,係集中在拖吊車後方之拖架附近,及機車損壞之情形,與證人乙○○於事故現場之觀察,被告於事故後第一時間之判斷,應足認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應係與被告駕駛停放於慢車道上之拖吊車左後側拖吊架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辯護人雖辯稱:由置於拖架後方約三公尺之三角反光警示架未受撞擊,足認證人丁○○並未撞及拖架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前開三角反光警示架,距拖架仍約三公尺之距離,且亦非在左後側拖架之正後方,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十三頁)。是以,機車與左後側拖吊架發生碰撞,並不必然會與三角反光警示架發生碰撞,故尚難以三角反光警示架未遭撞擊,即推論前開機車與拖吊車之撞擊點應非在左後側拖架。又證人丁○○因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積休克、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兩側腳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書在卷一紙可憑(警卷第一八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拖吊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之深夜下大雨之際,在大肚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其車輛已占據約整個慢車道,並開啟拖吊車閃光警示黃燈,並於後方放置三角反光警示架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十至十六頁),堪可認定,合先敘明。按汽車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若緊守該規則,而不論原因一概認為汽車均不得在橋樑上臨時停車,而任令故障車輛置於橋樑上阻礙交通而無法排除,應非前開規則之本意,故為排除交通阻礙等事實,而至現場工作之工程車、拖吊車等應得於橋樑上臨時停車作業,以排除交通阻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此並未有具體規範拖吊車執行拖吊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惟其於作業時,已占據原規範供汽、機車通行,不得臨時停車之車道,自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措施,以維護往來車輛之安全。查本案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前開拖吊車停放於橋樑上執行拖吊業務之際,時值深夜,並下大雨,被告欲拖吊之保時捷車輛即因雨而打滑失控撞擊橋柱而故障,足見當時雨勢之大,而機車駕駛者,不若汽車,有雨刷得立即將大量雨水刮除,是其遇大雨時,視線自較一般汽車更差,苟有車輛自快車道經過,再使雨水飛濺,亦可瞬間阻斷機車駕駛人之視線,而被告將拖吊車停放於汽、機車行使之慢車道上,自應注意前開機車與汽車駕駛在大雨視線不良時之實質差異,應有更顯著之警示燈號或安全措施,惟被告停車作業,並未將拖吊車緊靠路邊停放,而占據約整個慢車道,並僅開啟車頂之閃光黃色警示燈,於拖吊車後方約三公尺處放置三角反光警示架,而未派人於車後指揮交通示警,或於後方遠處放置得自主發光之閃光警示設施,警告行使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前方有拖吊車作業,應循序變換車道避免碰撞,是在前開天候下,被告所為之安全措施應仍有未足。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原駕駛拖吊車將車於夜間停放慢車道上準備拖吊業務,停於慢車道上未儘量靠右,妨害慢車道上車輛正常通行,於大雨視線不良夜晚,未顧慮慢車道上來車之安全,未派人在車後指揮,適有證人丁○○駕駛重機車於大雨視線不良夜晚行經該處未依重機車前大燈照明範圍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不慎撞上拖吊車後方之拖吊架處,造成重機車與人摔往左前方倒地,本件車禍雙方均有肇事責任,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八六一號函及其檢附之前開委員會分析意見一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三七三號函(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二一六頁)。準此,依前開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及天候,在橋樑上臨行停車執行拖吊業務之際,仍有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當無足採。而被告於深夜大雨之際,在橋樑慢車道上臨時停車,並未設置足夠之警示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致證人丁○○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開拖吊車之拖架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與證人丁○○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並提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供本院參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施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範者,僅係車輛原不得停於前開條文所示之地點,經核准之拖吊車,於執行任務時,只要裝置明顯之標識即不受限制,而得停車執行任務,不受該條不得停車之限制,惟該條並非規範,拖吊車於執行拖吊業務時,具體應注意之客觀注意義務,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應審酌當時之具體情形而論,不得僅以拖吊車已裝置明顯標識,即認其已盡執行業務應盡之注意義務。又刑法第二十二條條所規範之業務正當行為係一阻卻違法事由,惟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對執行業務之相對人雖造成侵害,而該當刑法構成要件行為,然行為人對該相對人造成之侵害,係為對該相對人執行業務上正當行為,故得阻卻違法,如外科醫生為病患開刀,雖對該病患造成傷害,惟該醫生係為執行業務正當行為,自得阻卻違法。苟其執行業務行為,有所疏失致對執行業務相對人以外之他人另受有侵害,自應就具體情事,依刑法相關之罪責論處,非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時,即得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對證人丁○○執行業務,且其過失之行為造成證人丁○○受有前述傷害,依前述之說明自與前揭規範未合。又道路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免負過失責任。查交通安全法規,並無對於拖吊車於深夜大雨之際,在橋樑上執行拖吊業務,應遵守義務之相關規範,且本院亦認被告在深夜大雨之際,於橋樑慢車道上臨時停車執行拖吊業務,有未設置足夠之警示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之事故既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負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規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不同。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自首規定,為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5、依前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留在現場,在警員未察知肇事者之前,即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而向到場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一一○受理案件回報單一紙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自首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原原審漏未審及被告尚有停車未緊靠橋邊之疏失及未及比較新舊法,自有未洽,雖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過失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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