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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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參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嗣於民國96年5月
23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另經甲○○主動帶同員警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3公克,驗餘後毛重0.2338公克;及補充:在被告甲○○住處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65
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四十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38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4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用之態度,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2338公克(含包裝及標籤重),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