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UNG(中文名:裴文興)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2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裴文興於民國112年1月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停車場,正駛出左轉到大雅路上往中清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裴文興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適告訴人 陳芊霖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從中清北路往民興街方向行駛,而遭被告裴文興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陳芊霖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芊霖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踝部、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裴文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芊霖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