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泓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泓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泓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泓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金厚勝娃娃屋」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STORY)」(下稱原裝機台)編號12號機台之壓克力櫥窗內,私自架設彈跳網,並在編號49號及編號12號機台取物洞口上方架設擋板(下稱系爭改裝機台)後,未經經濟部評鑑之屬電子遊戲機之系爭改裝機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把玩,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縱電動勾爪對準機具內物品之後,再按按鍵夾取機台內商品,如未夾得,則10元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物品歸把玩者所有,至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1080元(編號12機台)、1980元(編號49號機台)並操縱電動勾爪108次、198次後,始啟動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台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4月13日15時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又被告自11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金厚勝娃娃屋」之公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是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認擺放改裝機檯以營業,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2台、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且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選物販賣機檯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伊改造的情形輕微,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所量處之刑已為較輕度之刑,顯無量刑過重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於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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