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號異議人 蔣敏洲 相對人 莊敏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此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文記載「得抗告」而有所不同,合先說明。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異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