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水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
毒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6號、第864號、第892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黃水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4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水樹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水樹、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黃水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
5條之8、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