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6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庭獄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匡正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2年6月28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6年即72期,清償成數僅12.97%實屬過低而對債權人甚非公允。且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其平均月收入17,769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16,175元,僅餘1,594元,而債務人提出月付5,00
0元之協商方案,其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已非無疑,似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為此,爰對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1項。法院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係將原由債權人開會決議之事項,改以書面方式決議之,其目的均在確認債權人是否可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爰設第二項,明定書面決議結果,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時,即生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擬制效果」,已為消債條例第60條立法理由所揭示。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對於第一項認可以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之。再參諸該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免多數債權人恣意操控更生方案之內容,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仍應由法院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事等加以審查,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以保障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一項」,故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法院有就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公允、有無本條例第63條規定情事等,仍有加以審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四、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
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又依各該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本件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計為2,774,895元,此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有債權表乙份可稽,並於依法公告後未據債權人、債務人異議而為確定。又相對人提出於102年4月3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分72期,總計清償36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774,895元之12.97%(占債權本金1,413,237元之25.47%)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9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消債更松消字第6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1,147,33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41.35%);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所示,本院於102年6月5日送達前開書面表決通知,惟債權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為反對之確答)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示,本院於102年6月5日送達前開書面表決通知,而債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為反對之確答)均逾期始為反對之表示,依法仍視為同意;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所示,本院於102年
6月5日送達前開書面表決通知,而債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具狀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然其並未就更生方案為同意或反對之確答)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4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627,56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8.65%,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㈡次查,本院審酌債務人擔任市場油炸員,雖有薪資之固定收
入,然並無任何申報所得稅資料可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薪資所得,債權人亦無法陳報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況下,審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2,774,895元之12.9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金額1,413,237元之25.47%,而債務人每月可得薪資約為19,200元至20,8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暨收入切結書在卷可按,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726元、母親之扶養費2,958元後,僅餘9,857元至11,457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應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亦有履行之可能。況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該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此外,本件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以消極事由存在,是司法事務官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上開條例第63條所定情形,而予認可,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顯無不合。
㈢異議人另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12.97%,實屬過低而對債權人甚非公允等語。惟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2.97%,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若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務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之情形,而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認可,並依同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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