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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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 蔡愛珍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芳 被告 蔡瑋凡
蔡瑋瀚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李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前於民國98年6月5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配偶 蔡炳奎 擔任監護人,嗣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原告之女蔡淑卿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於99年6月15日,復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選定蔡淑卿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13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11頁),是本件以蔡淑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蔡炳奎所有。嗣蔡炳奎於97年底,將系爭房屋贈與孫子即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及蔡炳奎之子女 蔡坪宗 、蔡淑卿、 蔡明田蔡明松 (後4人已撤回起訴)、被告蔡明輝共同繼承。詎被告蔡瑋凡、蔡瑋瀚及2人之父母即被告蔡明輝、李秋雯,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將之占為己有,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而言,倘法院認為被告蔡瑋凡、蔡瑋瀚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蔡炳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0分之1,於蔡炳奎死亡後,由前述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權占有,爰備位之訴依同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被告蔡明輝、李秋雯應自該房地遷出,並與被告蔡瑋凡、蔡瑋瀚共同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應給付原告2,54
7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原為蔡炳奎所有,蔡炳奎於97年底,將之贈與被告蔡瑋凡、蔡瑋瀚,並交付其等使用,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贈與並交付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時,已非蔡炳奎所有,蔡炳奎於99年4月3日死亡時,系爭房屋自非蔡炳奎之遺產,原告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被告蔡瑋凡、蔡瑋瀚為所有權人,與父母即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一同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本為蔡炳奎之祖先所有,供各子孫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蔡炳奎乃經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建造系爭房屋,其他家族成員亦有諸多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者,各建造房屋使用之人均依約定,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36年迄今,無人要求他人拆屋還地,被告蔡瑋凡、蔡瑋瀚受贈系爭房屋,同繼受該約定,繼續繳納地價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蔡炳奎而來,自受蔡炳奎與家族成員間約定之拘束,被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蔡炳奎所有,現使用人為被告。
(二)蔡炳奎之繼承人為原告、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及被告蔡明輝。
(三)蔡炳奎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0,蔡炳奎死亡後,由原告、蔡坪宗、蔡淑卿、蔡明田、蔡明松及被告蔡明輝繼承。
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蔡炳奎於97年底,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蔡瑋凡、蔡瑋瀚等情,為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本院審理之初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①第89頁反面),事後卻空言否認(見本院卷②第88頁),又與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100年12月22日以北稅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所稱:「……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蔡炳奎,於98年1月20日申請契稅二親等間買賣移轉,移轉後納稅義務人為蔡瑋凡、蔡瑋瀚」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00頁),俱不相符,顯無足採,堪認此事實為真。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3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110頁),蔡炳奎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蔡瑋凡、蔡瑋瀚,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瑋凡、蔡瑋瀚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法不符,然既已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原所有權人蔡炳奎不得對被告蔡瑋凡、蔡瑋瀚主張無權占有,原告執繼承自蔡炳奎之權利,亦不得主張被告蔡瑋凡、蔡瑋瀚及經其等同意居住之被告蔡明輝、李秋雯係無權占有。被告辯稱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數十年,此觀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覆本院之課稅資料所載折舊年數即明(見本院卷①第101頁),參酌證人即兩造之親戚蔡明堂所證:「(問:知否系爭房屋何人所蓋?)……應該是我伯父蔡炳奎蓋的」、「(問:在土地上蓋房子有無經過其他家族成員的同意?)應該是有默契,大家都同意這樣蓋……」、「(問:土地的地價稅如何繳納?)……依照房子的大小比例去收」、「(問:系爭土地上,還有多少間房屋像系爭房屋一樣?)有一、二十間。我們那排就三間了」、「(問:各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就土地歸何人使用訂定分管契約)沒有,但大家有默契,長久以來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74、175頁),顯見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長期分管之事實,足以推知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管約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蔡炳奎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建造系爭房屋,堪以採信。蔡炳奎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蔡瑋凡、蔡瑋瀚,雖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然既是贈與,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蔡炳奎自無僅移交系爭房屋使用權,而要受讓者負拆屋還地責任之理,應有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使用權,一併交與之意;原告繼承蔡炳奎之財產,承受蔡炳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同時繼受分管契約及相關約定,蔡炳奎既同意被告蔡瑋凡、蔡瑋瀚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抑或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皆無理由。至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應否支付相當代價,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推定彼此間存在租賃關係之類推適用,兩造固有爭執,然因無從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同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因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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