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關於「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沿高雄縣○○鄉○○路北向南方向行駛」、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關於「同向由 尤士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方由尤士誠所駕駛,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坦認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等情形」記載,應補充為「,且與被害人尤士誠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已發生車禍事故,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且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雖致汽車毀損,但尚未有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小康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