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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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四一三一、四一五八、一0三四九、一0三五0、一0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負責進貨銷售,未組裝電視機,所得利益僅新台幣一千一百餘萬元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經銷之電視機產品,均與製造組裝之廠商簽訂合約書,要求須完好新品,其對組裝映像管之品質新舊因無從得悉,至多僅負「品管監控不嚴」之責,本案乃遭廠商聯合矇蔽所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認定未扣除賣場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坦承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負責人,系爭電視機係由共同被告 朱漢和林調清陳榮杰邱福惠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林錦東 (另經緩起訴處分)組裝承製,由泰瑞公司銷售至各大賣場等供述;證人 吉崇禮洪容君彭鴻珷林淑卿 、共同被告朱漢和、林錦東、林調清、陳榮杰、邱福惠分別於警詢、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暨扣案電視機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卷附合約書如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以共同被告朱漢和等人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已否有所得或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朱漢和等多人,以中古電視機混充新品出售之方式訛詐牟利,賴以維生之犯意及事實之表現等情稽詳,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個人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犯行之認定,論以常業詐欺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常業詐欺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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