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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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三號上訴人成○○真實姓名年.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甲○○連續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為其加重條件。是被害人是否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明知代號00000000之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仍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但理由內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未加論述,並說明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㈡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而「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故「強暴之方法」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屬不同之犯罪方法。原判決主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由甲○○騎乘機車附載成○○及被害人,前往台北縣汐止市之吉林汽車旅館、台北市內湖區之千賓賓館、香車汽車旅館等處,由甲○○「不顧被害人拒絕之意」,以不法腕力將被害人推倒在床上,以腕力強加於被害人,褪去其衣物,「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吻其陰部、胸部,或以手撫摸其胸部等方式猥褻被害人外,並進而以生殖器或手指插入被害人生殖器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成○○或在旁勸說,要其忍耐,或消極在旁觀看,或逕自至浴室洗澡,對於被害人之呼救視而不見,而由甲○○「違反被害人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多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論罪科刑之理由則記載上訴人等所為係犯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三、四行)。其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究係以「強暴之方法」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記載並非明確,前後亦非一致,且與
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在主觀上必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人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罪行為,而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以當之。其犯罪次數之多寡,並足以影響刑罰輕重之裁量。故論處連續犯之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以及所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次數,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共同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時間,雖認定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地點則記載為台北縣汐止市之吉林汽車旅館、台北市內湖區之千賓賓館、香車汽車旅館等處,但對於上訴人等對於被害人強制性交之次數,並未具體認定,而僅籠統記載為「多次」,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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