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程序審結,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二巷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以致發現左側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上下肢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