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肇事情節尚屬輕微,業已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害,且無何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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