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無理由而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除去第三人 李健國 等與債務人乙○○間租賃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查債務人乙○○等先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提供其等分別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下同)一七六、一七七、一七九、一八一、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一○五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債務人乙○○並於設定抵押權後,自九十五年七月起陸續將前揭土地、建物分別出租予第三人 陳彩蓮 、李健國。嗣相對人對債務人乙○○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現場查封指界,發現前開一八一、一八四、一八五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物,相對人聲請併為查封,經查封登記編列為一三八六建號。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就系爭土地及一○五、一三八六建號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不成立。相對人以租賃權存在已影響其抵押權債權之實現為由,聲請除去該租賃,執行法院乃准其聲請,命令除去陳彩蓮、李健國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再抗告人以其係一三八六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除一八一地號土地外均有租賃權存在云云,聲明異議。然查再抗告人既非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命令之利害關係人,其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已有未合;至其主張其已取得一三八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及部分系爭土地租賃權,得優先承購等詞,核屬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非前揭執行命令處分之範圍,尚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者。因認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原法院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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