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員交簡字第三0號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五八七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中之法條應予補載「刑法第五十五條」外(詳後敘),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乙○○、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部分外,尚有乙○○頸部挫傷併頸椎神經根病變、丙○○腰挫傷併腰神經根病變等,未經原判決認定,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等情,業據原審引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載綦詳,並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事證已為明確,告訴人其後雖又提出五紙診斷書請求上訴,然核與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亦未到庭指證,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明確,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不當,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記載未完備,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又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侵害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例從一重處斷乙節已有論述,原審判決據為引用,並無不當,惟適用法條中漏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爰補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