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呂紹鴻
被 告 張華杰
徐永諭
范元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被告張華
杰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被告徐永諭自民國108年3月12日
起,被告范元魁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華杰、徐永諭及范元魁為朋友關係,被告張華杰
及徐永諭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7時許,一同至被告范元
魁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得原告父親同意使用房屋
處幫忙被告范元魁搬家,與原告呂紹鴻因屋內電腦所有權
歸屬等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張華杰、徐永諭竟出手毆打
原告,被告范元魁並持放置在上開房屋處內之鋁棒1支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等
傷害,而因當日係原告發現父親自縊之日,乃前往上址收
拾父親遺物時遭被告傷害受傷,心情悲痛不已,為此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8,400元共計3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華杰、范元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永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略
以: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毆打之事實及所受傷害乙節,並不爭執
,惟其已遭刑事執行,並無能力賠償。
2、被告徐永諭大學畢業,在旅行社上班,月薪30,7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華杰及徐永諭於107年3月18日17時許,
一同至被告范元魁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得原告父
親同意使用房屋處幫忙被告范元魁搬家時,與原告呂紹鴻
因屋內電腦所有權歸屬等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張華杰、
徐永諭竟出手毆打原告,被告范元魁並持放置在上開房屋
處內之鋁棒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併撕裂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既為被告徐永諭所不否認,被告
張華杰、范元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又原告當日確受有上開傷害,
並經救護車送往仁慈醫院急診就醫及縫合,亦有原告提出
仁慈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仁慈醫院調閱原告受傷後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當日因共同傷害原
告身體受傷,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張華杰、范元魁共同犯傷害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三月,及被告徐永諭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遭
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
受有前述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傷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600元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向仁慈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後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用金額無訛,此有仁慈醫院於109年3月10日以(109)仁醫
事病字第113號函檢具原告就醫之醫療單據四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
出與本件有關之醫療費用1,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
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
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件原告
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張華杰為高職肄業、被告徐永
諭為大學肄業,被告范元魁為國中畢業,此分別經原告與
被告徐永諭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2頁及109年度竹北
司簡調字第15號案卷第1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佐(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又原告陳稱其在本件事故
時係在從事物流配送及炸物店工作,目前則從事炸物店及
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近12萬元,於107年度報稅所得
收入為334,746元,名下有一部汽車,亦據本院依職權查
閱原告財產所得情形核閱無訛,而被告張華杰於107年度
報稅所得收入為27,118元,名下僅有一部90年度之汽車外
,別無其他財產,被告徐永諭已婚,目前從事旅行社業務
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並無登記之財產,被告范
元魁與父親同住,在便當店打工、領時薪、月收入約2,60
00元,名下亦無登記之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詳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
15號案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屋內電腦所
有權歸屬等事宜與原告發生糾紛時,本應秉持理性溝通,
循適法主張權利方式處理,竟因細故糾紛,即共同出手毆
打原告,被告范元魁復持鋁棒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皮挫傷併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多處傷害,經由救護
車送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縫合,於當日離院,嗣後原告雖
二次前往仁慈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然並
無再因本件傷害前往仁慈醫院門診就醫情形,惟原告主張
其當日因發現父親自縊,乃前往上址收拾父親遺物,心情
悲痛不已之際,竟遭被告三人共同傷害,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要非無據,暨被告事故後均未主動積
極與原告商洽和解賠償事宜,本院參酌原告受傷之情形,
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資力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
計15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張華杰自108年3月13日起,被告徐永諭自108年3月12
日起,被告范元魁自108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