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葉國強
被 告 戴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7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130號前(北向車道)
,本須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上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慢速通過,致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左手挫
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踝右足挫傷等傷害,同時所騎系爭
機車毀壞、身上所穿衣褲破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8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7,800元、衣褲10,26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
計90,05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惟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
單、衣褲破損及其價格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及卷外證物存置袋),並經本院調取兩造所涉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全部卷宗(含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366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
4045號及107年度調偵字第87號)及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誣告
罪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含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440
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621號)核閱,且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上開本院刑事不受理判決(兩造均
撤回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
號處分書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21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復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是堪認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年第1項第1款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並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速限50公里
,竟疏未注意至此,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車速前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
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98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98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
,被告不予爭執並當庭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
此項請求,當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38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7,80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係00年6月出
廠,有系爭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6頁),而系爭機車修復費包括工資(即車台校正部分)
4,000元、零件13,800元,則為原告當庭所陳(見本院卷第
35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24日損害發生
時止,已使用逾3年,據此,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80元(計算式:13,800元÷10
=1,380元),加計工資4,000元不予折舊,共計5,38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
380元。
3.衣服、褲子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衣褲毀損,受有10,260元之財
物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品價格之照片為佐,惟原告自
承無法提供相關憑證以證明係當時所新購,而受有新品價格
之損害,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右手挫傷
併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踝右足挫傷之傷勢
,造成身體上之疼痛,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多屬擦、挫傷,尚無礙
於生活自理能力,稍加休養即可回復正常生活作息,且不至
於因此受有難以回復的身體傷害或過鉅之心理創傷,併考量
原告專科學歷、從事商業活動,被告大學學歷、事發時仍為
學生之身分、社經地位、行為情狀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1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能准許。
5.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7,378元【計
算式:醫藥費1,998+系爭機車維修費5,38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17,3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車輛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夜間未開亮頭燈,逆向由
路邊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且未讓在車道上順向行
進中之被告車輛先行乙節,為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
3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該刑案卷第37頁
),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可參(見同上卷第19至21頁),顯然原告之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逕
自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未讓順向車道上之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疏,惟屬具有路權車輛,且違規程度非甚嚴重,過失情節
較為輕微,故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自負70%之與有過失之責,準此,被告就本件侵
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5,213元(計算式:17,378×30
%=5,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
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