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郭益宏
       莊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3元,及被告郭益宏自
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被告莊銘威自109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
保訴外人 黃淑霜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前於108年4月15日3時許遭被告共同竊取,後經
新北市警察局偵辦查獲,雖取回系爭車輛,然多處零件已被
拆卸,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維修費27萬元,零件折舊後仍
有60,4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6至8行)被告郭益宏僅以書狀表
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應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被告莊銘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是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價為30萬元(含工資16,195元、
塗裝17,625元、零件折舊前266,180元),系爭車輛車主訴
外人黃淑霜負擔1成即3萬元,原告負擔9成即27萬元,有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依9成之比例計算,原告負
擔之27萬元中,工資為14,576元、塗裝為15,863元、零件折
舊前為239,562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15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4,576元、塗裝15,863元,共計54,403元。則原告
請求金額在54,4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403元,及被告郭益宏自109年2月28日起,被告莊
銘威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39,562×0.369=88,398│239,562-88,398=151,164│
├────┼────────────┼────────────┤
│第2年│151,164×0.369=55,780│151,164-55,780=95,384│
├────┼────────────┼────────────┤
│第3年│95,384×0.369=35,197│95,384-35,197=60,187│
├────┼────────────┼────────────┤
│第4年│60,187×0.369=22,209│60,187-22,209=37,978│
├────┼────────────┼────────────┤
│第5年│37,978×0.369=14,014│37,978-14,014=23,96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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