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永柱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補充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對於與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伊老闆 劉仁中 要伊購買的,車輛實際使用人係劉仁中云云。然查,被告坦承其有與告訴人順益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且於訂立契約當時並無受詐欺、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則被告既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約即負有按時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在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順益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占有後,自95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任由案外人劉仁中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且將該自小客車遷移約定之停放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住處附近,致告訴人順益公司遍尋不著,無法行使取回權而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95年9月28日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並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順益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順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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