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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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於退伍後除役前一段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14鄰崁腳11號,而於民國95年間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9樓229號(嗣於95年11月間搬遷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卻意圖避免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花岡營區)化學兵學校化學兵營報到之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35102號、召集令編號:0318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書暨所附上開教育召集令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且本案被告係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到案之情況,是被告既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14鄰崁腳11號,,卻未依規定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申報,致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足堪認定。又查,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況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亦有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此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申報,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明知有受召集之可能,猶於遷徙後不為任何申報,其主觀上顯有逃避召集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