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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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闖越紅燈,為員警示意攔停甲○○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並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5年7月5日(應到案日期為95年7月15日)舉發提出申訴,該監理站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5年10月1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時欲左轉中華路,待左轉燈亮起就行左轉,一過路口就被躲在路旁的警察衝出來將伊攔下,一名警察問伊有無喝酒,另一名拿出開好的罰單要伊簽名,伊向警察說明是等左轉燈亮才左轉,但警察完全不聽並要伊簽名,伊認為並沒闖紅燈所以沒有簽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5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黃
啟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路口是Y字形路口,左邊是中華路對中華路,右邊是中華路對延平路,當時異議人是由中華路要直走中華路,而伊則是站在路口往中華路這邊看到異議人在左邊燈號變成紅燈時仍然直走中華路,伊就將異議人攔下,但是異議人爭執伊不應該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載「闖紅燈(直行)」,異議人認為他是左轉,但伊認為上開路口是中華路接中華路,如果寫中華路左轉中華路會很怪,所以才會填載直行等語(本院96年
1月19日訊問筆錄)。且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楊聰義 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員警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再就證人 黃啟文 提出之本件違規路口燈號顯示情形照片觀察,本件發生違規行為之路口確為Y字形路口,分別有向左、向右之綠色箭頭指示燈號表示可以向左、向右行進,亦分別有紅色燈號表示禁止向左、向右前行,核與證人黃啟文上開關於發生違規路口之燈號顯示情形相符,益證證人黃啟文上開所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在卷足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