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329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乙○○因懷疑甲○○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生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內,以「要斃了你們2人」、「再幫你們作祭日」、「你們不知死活」、「要叫外面的兄弟來」等欲將其與有曖昧關係之男子殺掉之言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翌日(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址,承前同一恐嚇犯意,接續以「將你們殺掉,再幫你們作祭日」等語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見甲○○欲離開該處,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肩膀及頭髮,致其受有左側頭皮腫痛約2公分2公分、左肩疼痛、主訴無法轉動頸部、主訴頭痛、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15、16、21頁,本院卷第20、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13、21、22頁),並據在場目擊人 黃偉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案發經過、證人即受理本案之警員 葉瑞峰吳建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22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及錄音帶1捲足資佐憑,而錄音帶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係:一男子與一女子爭吵,該男子並恫稱「要斃了你們2人」、「再幫你們作祭日」、「你們不知死活」、「要叫外面的兄弟來」等情,亦有檢察事務官95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後2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用語相近、連貫,用意相同,可見係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顧及夫妻情誼,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妥適溝通,逕以暴力加諸他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以被告所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及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卷附96年1月1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8、
1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3月30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30條第1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移置於第38條第1項,除項次加以調整之外,其內容則無不同,非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成員,被告犯刑法所定之傷害罪、恐嚇罪屬於家庭暴力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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