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第282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長客餐飲店」內服務客人,適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宋日全林幸陽 至該處依法執行臨檢勤務,甲○○憑藉酒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警察只會找麻煩,沒三小路用」、「要你警察沒效」(均為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場擔任該「長客餐飲店」之現場負責人,然辯稱:伊僅有對警察講「你們幹嘛都一直找我麻煩」,並未以上開言詞侮辱員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臨檢之員警宋日全於檢察官偵訊時、員警林幸陽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且一致在卷,而證人宋日全、林幸陽僅係因本件在場臨檢被告之員警,前與被告素無嫌隙,自無何誣陷被告入罪之虞,其等證詞足堪憑採;此外,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二張、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復徵諸被告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而被告於員警填製現場紀錄表要求被告簽名之際,竟遭被告取走將該紀錄表揉成一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經上開證人指述在卷,且有卷附留有揉摺痕跡之現場紀錄表一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既為該店現場負責人,於該店遭員警臨檢之際所造成營業上之不順,內心當已有所不滿,甚而有將員警製作之現場紀錄表取走揉成一團之舉,亦徵被告當時情緒激動之情,是以衡酌上情,被告因一時情緒而以上開言詞出口侮辱在場之員警一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前開辯解,當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證人 劉新泉 雖於原審時證稱:伊係當場之客人,沒有聽到被告有上開言詞等語;然證人劉新泉亦陳稱:因為當時伊斷斷續續的聽,沒有辦法靠近聽,所以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被告亦供稱:臨檢當時劉新泉距離伊櫃臺大約十到十二公尺等語,從而證人劉新泉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出口上開言詞之情當非清楚,自無從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據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大約有15位,且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並未針對特定對象,在宋日全員警附近之員警皆有共聞,此業據證人林幸陽供述甚詳,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仍僅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為如前述之論斷,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員警到場臨檢時,多所不配合,更出言辱罵在場員警,妨礙其等執行公務,所為並不可取,然其犯後終能大致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到場作證之派出所所長林幸陽道歉,足見其已有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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