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27號抗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林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95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破產宣告事件係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提出聲請,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有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破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顯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以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而予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從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趙雪瑛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