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易字第79號原告 陳禾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賴勇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18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毀損車輛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14頁),故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故意毀損車輛之損害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兼顧上訴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判意旨,應允原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後,由本院繼續審理。茲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車子被刮傷的損害要求對方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監視器壞掉的損害要求對方賠償5000元,刑事案件認定車子部分不構成毀損,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顯已於本院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項目及擴張其此部分之聲明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擴張之聲明1萬元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