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志偉 (已歿)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事先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林巧玲 ,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地,以新臺幣2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93.69公克),並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放置於上開小客車之後車廂喜餅盒內。嗣被告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6年10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0年7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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