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對110年5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0年7月13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起訴狀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65頁、71至75頁),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