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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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琴
吳源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與甲○○均係在桃園市南門市場擺攤做生意之攤販,而被告兼告訴人乙○○、甲○○與告訴人即乙○○之子邱○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5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因擺設攤位問題發生爭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號攤位前,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甲○○侮辱稱「幹妳娘」、「沒路用的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被告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乙○○、邱○育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乙○○、邱○育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及告訴人乙○○、邱○育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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