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共壹點陸捌公克,檢驗前淨重共零點伍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零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勺子壹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貳台、玻璃球捌個、分裝袋陸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宏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查:㈠被告於108年5月14日8時許,經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6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565公克,檢驗後淨重0.5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有該醫院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㈡被告於108年8月26日7時28分許,經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0個(聲請書誤載為9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有該醫院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㈢108年5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勺子1個暨108年8月26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8個、分裝袋6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宏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0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1.
68公克,檢驗前淨重共0.565公克,檢驗後淨重0.50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為違禁物,有該醫院10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卷第65至67頁)。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7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8年8月26日7時28分許,經警查獲其所有供己施
用之疑似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0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有該醫院108年9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80549515號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108年5月14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勺子1個及108年8
月26日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8個、分裝袋6個等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亦無證據證明為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存卷可考(見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80549515號卷第20、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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