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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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第1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吳炫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4月18日、9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17日、91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9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於94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論,以已執行論(不構成本件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入監執行,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吳炫楠猶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99年6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號2樓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於同年6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4日下午
3時55分,在臺北縣○里鄉○○路龜吼安檢站附近遭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員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7月18日晚上7、8時許,於上址住所內,以將海洛
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7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上址住所內,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復另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上9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經警員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炫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度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9年4月18日、9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17日、91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91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