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張明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3號住所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6日晚上7時39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明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末於88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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