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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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汝魁 代理人 田孟訓
江素卿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9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150號提存新台幣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0號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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