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 曾俊哲 (另案由檢察官行簽分偵辦)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由曾俊哲向不詳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管道,甲○○則依曾俊哲之指示接聽購買毒品者之訂購電話並交付毒品予訂購者,以此分工之方式,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附近,以每次每包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正雄 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廖保祿 一次,共得款6400元,甲○○並因此獲曾俊哲免費提供毒品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3年12月17日22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306室,逮捕甲○○,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斜口吸管各一支、掃刀一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正雄、廖保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及該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林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證人廖保祿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均有多次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犯曾俊哲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且因本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法就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而僅得就所規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因沾染毒癮,無力購毒,始為本件販賣犯行,且被告販賣予林正雄、廖保祿等人獲取之代價僅6400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每次售出之代價約800元至1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較低數額800元認定之,販賣次數共8次,合計6400元),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不多,即觸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怒,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曾俊哲為主導者,被告甲○○分擔次要犯行,暨其等販毒之數量、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因販賣海洛因所得64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斜口吸管、掃刀各1支,均與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93年10月及11月間,受曾
俊哲委託,多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黃昏市場內,以每包8百元或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綽號「 阿文 」、「 阿欽 」之人,因認甲○○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依曾俊哲之託,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阿文」、「阿欽」等人,然卷內均無任何佐證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可認其有此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自不得僅憑其自白,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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