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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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000000000
號五樓訴訟代理人丙○○
二九號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2年9月起至1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成衣數批,積欠貨款共計163234元,原約定於93年2月間清償,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本件買賣原雖係被上訴人太太 蘇莉芬 向上訴人訂貨,長久以來均以被上訴人支票付款,於92年9月支票退票後,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蘇莉芬販賣所得亦交被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於退貨單上簽名,並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其有參與經營,可知「曼姿服飾」為被上訴人與其妻蘇莉芬共同經營,或被上訴人為「曼姿服飾」之隱名合夥人,故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
(二)退步言,兩造間若無買賣關係存在,但蘇莉芬於92年9月0生病後,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協調時表示本件貨款由被上訴人負起清償責任。另在辦理退貨時被上訴人亦表明要替其妻蘇莉芬清償貨款,甚至當場表示要還尾款2000元,但因貨款總金額尚未結算,所以上訴人並未收取,故被上訴人應負起清償本件貨款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辦理退貨是因為其太太住院,她交代說有人要退貨的話,就幫忙簽名。「曼姿服飾」之前貨款用其支票支付,是因為其支票沒有在用,借給其太太使用。其沒有參與「曼姿服飾」的經營,是在做水泥工。其沒有出面請求上訴人繼續讓其太太賣衣服,辦理退貨時也沒有說要幫忙還錢,本件買賣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或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本件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為「曼姿服飾」之隱名合夥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款明細單及估價單均記載買受人
為「曼姿」,而「曼姿服飾」商號負責人為訴外人蘇莉芬,有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
2證人蘇莉芬於原審證稱:跟原告(即上訴人)有交易的
是證人本人,不是被告(即被上訴人)。證人與原告交易有時付現金,有時開被告的支票給原告,但被告只是單純借票給證人,與原告並沒有任何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本件係蘇莉芬向我訂貨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相符。3上訴人又主張於92年9月以後,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證人買賣收入亦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
按上訴人與蘇莉芬為夫妻關係,是蘇莉芬經營「曼姿服飾」所得供其全家所用,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尚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為「曼姿服飾」之共同經營者。又夫妻間因關係密切,日常生活常相互代理,是被上訴人為「曼姿服飾」辦理退貨事宜,亦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為「曼姿服飾」之經營者。另查被上訴人所有之支票雖曾為「曼姿服飾」之支付工具,但為蘇莉芬向被上訴人借票作為支付貨款使用等情,業經證人蘇莉芬於原審證稱在卷,參照於交易市場上確常有買受人以「客票」即第三人支票為付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僅將支票借予證人蘇莉芬使用,未參與經營,應屬非虛。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但查該主張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本件債務之表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163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賴秀雯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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