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94號原告乙○○
2樓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惟查原告就嗣擴張本件訴之聲明,追加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13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關於債權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就其中自民國81年3月25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81年4月26日起至81年10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1年10月26日起至88年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予以撤銷,核此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零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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