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抗告人 李金安 相對人 林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2名發票人,相對人有無對該2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其提示時間及地點為何,相對人並未具體陳述,顯然欠缺行使追索之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先調查相對人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若有提示,應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未為上開調查,逕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二)抗告人實不復記憶有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未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或相對人有無經抗告人授權等情,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三)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且其上「地址」欄內僅記載抗告人李金安之地址,並未填載抗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則抗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共同發票人,實有釐清之必要,原裁定未查明上情,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詎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地址」欄內僅記載抗告人李金安之地址,並未填載抗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則抗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共同發票人,實有釐清之必要等情。惟查,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及印文,由左至右依序為「李金安」簽名及印文、「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樂怡」印文,足見系爭本票已具備抗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形式要件,則抗告人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具體陳述有無對系爭本票記載2名發票人為付款提示,及其提示時間及地點為何,顯然欠缺行使追索之要件等語。然查:
1.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相對人持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則原裁定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查: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等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
2.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於104年12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提示日即104年12月29日為到期日,相對人並得要求自到期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准予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之處。
(五)至抗告人辯稱:抗告人實不復記憶有簽發系爭本票,原裁定未調查系爭本票是否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或相對人有無經抗告人授權等情,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104年12月29日│5,000,000元│未載│894626│李金安││││││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