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子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子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葉子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罪,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葉子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106年9月5日上午9時│106年6月1日凌晨3時50│││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30分許(原聲請書載為│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時內之某時(原聲請書載│106年9月5日,應予補│之某時許(原聲請書載為│││為106年5月29日採尿往│充)│106年6月1日採尿往前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應予補充)││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度毒偵字第337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5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107年度簡字第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5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107年度簡字第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4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執字第1506號│年度執字第5327號│度執字第6028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替代役實施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11日上午8時│①106年3月23日下午4│106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至18日上午9時許(原聲│、5時許(原聲請書載│(原聲請書載為106年11月│││請書載為106年4月11日│為106年3月23日,應│24日,應予補充)│││至18日,應予補充)│予補充)│││││②106年5月11日晚間8│││││時30許(原聲請書載為│││││106年5月11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年度毒偵字第1724、2320│度毒偵字第5533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4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17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44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17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執字第9144號│年度執字第18270號│度執字第999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