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記載:「被告陳振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手持園藝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揮打告訴人腿部,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揮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侯茂森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2張、樂福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而檢察官於106年12月14日偵查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可以看出被告有拿園藝剪毆打告訴人的腿部,此有106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而依樂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侯茂森於案發當日(10月5日)即前往樂福診所就診治療傷口,又於翌日(10月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足見告訴人傷勢確係被告行為所造成,足認被告辯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持園藝剪毆打告訴人腿部,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園藝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供稱係放在花圃旁邊等語,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且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46號被告陳振漢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漢前因細故與侯茂森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正隆社區」中庭內,手持園藝剪毆打侯茂森,致侯茂森受有腿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茂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侯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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