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5時20分,經由臺南市○○區○○路○○○號 吳紹瑄 住宅旁之工地走至吳紹瑄住宅之樓頂,再徒手拆取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從該窗口踰越進入吳紹瑄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嗣經吳紹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國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及現場照片11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102年5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先以拆除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再從窗口踰越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而徒手竊取現金400元,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破壞被害人及其家人之住宅安寧,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風管師傅、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4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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