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上訴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爕道
林紀坊 胡瓊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簡稱系爭130號建物)之施工二所林口倉庫保全事宜,訂定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00年11月30日安裝保全系統完畢,且於100年12月1日啟用;詎該施工二所林口倉庫於101年2月3日發生竊賊自未設保全防護處破壞鐵皮侵入之竊案,上訴人當天即報警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提供理賠流程圖及出險表單,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9日提送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然被上訴人竟推稱因上訴人遲未付款,而拒絕賠償。然竊賊係由134號與132號中間之防火巷中破壞132號窗戶進入132號,再自132號內破壞132號與系爭130號建物連接之二處隔間後,侵入系爭130號建物,嗣經現場查勘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130號與132號之隔間,根本未有任何之保全防護,致竊案輕易發生,造成上訴人之財物因而受有損失,足見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保全設計瑕疵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施工二所林口倉庫遭竊,損失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1,974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最高賠償金額為75萬元,故上訴人受限於此,乃依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統保全服務於契約成立後,在未收取任何訂金或款項下施工安裝保全器材,雖保全器材安裝完成日即為開通日,但保全標的物未正式進入保全場地,及合約未完成用印與客戶未完成付款前,仍未為送訊,申言之,系爭保全服務實質上從未開通。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在上訴人未付費期間,被上訴人雖提供保全服務,但如有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而同條第2項關於付款期限約定:「由甲方(上訴人)於當月付票,開通日起30天票兌現日;年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變更契約所載之付款期限,則上訴人在系爭竊案前尚未給付保全費用,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全契約並非上訴人第一次委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足見上訴人清楚知悉付款期限,亦明白被上訴人為通融之情方同意讓上訴人緩期付款,爾後之交易往來,上訴人顯有故意遲延給付之事實,故上訴人稱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後方為款項之給付,確屬兩造之共識云云,顯有誤會。況系爭竊盜事故發生地點,係發生於上訴人施工二所林口倉庫,兩造討論保全器材設置位置後,經上訴人同意蓋章,方至現場安裝保全器材,故保全器材裝置之設計係與上訴人討論之結果,難謂被上訴人一方之責。且因倉庫範圍廣大,被上訴人建議應設置保全員於現場為妥,避免有保全器材所未能補及之處,然上訴人拒絕設置,方使竊案輕易發生,故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保全設計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施工二所林口倉庫發生竊案後不久,上訴人曾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表明損失約10餘萬元,詎提起本件訴訟後,其請求之理賠金額竟高達75萬元,且觀諸上訴人所提清單,有些項目之物品尚應予折舊,故經折舊後,實無75萬元之損失。故上訴人拖延付款在前,發生竊案後,又以保全服務費用清償期未屆至卸責,竟主張享有系爭保全契約之賠償請求權,與常理不合,所為請求有違誠信,對被上訴人失之公允,自非有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壹年,自100年12月1日簽約日起計算至101年11月30日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162號卷宗<下簡稱新北地院卷>第10頁),而100年12月1日確為保全開通日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系爭保全契約尚未完成用印前,被上訴人已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亦接受服務,兩造均同意依系爭保全契約履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範圍、內容等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同意履行,應認系爭保全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發生本件竊盜損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支付服務費用,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查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就保全費用之給付期限明訂:「由甲方(即上訴人)於當月付票,開通日起30天票兌現日;年收」(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而查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0年12月1日開通保全系統服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兌現以年計收之保全費用票據,繳納保全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歷來皆係在系爭保全系統契約正式用印,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收到發票後,開立支票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兩造對於其他建物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統一發票、支票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卷宗<下簡稱審訴卷>第50至7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2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2項係分別約定開通日起5日內或開通日起30天票兌現支付保全費用,與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內容大致相同,即均須以開通日起算支付保全費用之期限,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支票顯示係在保全服務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再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保全費用,然依系爭保全契約及上開2份保全服務契約均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開立發票始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且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郭淑真 於原審證稱,兩造並未就契約付款時點作過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付款時點仍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為依據,況證人郭淑真亦證稱系爭保全契約係由上訴人修正,再向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則在上訴人修改系爭保全契約時,大可要求變更付款時點約定,而非在未修改契約有關付款時點內容下,事後再行主張兩造有變更契約有關付款時點之合意。是以上訴人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在開通日起30日支付保全費用,已屬給付遲延。
2.雖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保全公司也不是一定要收到錢才作服務」、「客戶晚點才給錢也沒關係,事實上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下個月再給錢,這在業界是可以的,只要開通了即使沒收到錢,產物保險公司還是會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求後方為款項之給付,屬兩造之共識,亦為業界之履約模式,故本件保全費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項之「未按時繳付」保全費用之情事云云。然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既約定在開通日起30日內付款,可見在開通日起30日內付款均非給付遲延,是以被上訴人自開通日起已提供服務時,斯時上訴人可能尚未支付保全費用,故被上訴人所稱「保全公司也不是一定要收到錢才作服務」等語,並無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相矛盾之處,又「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下個月再給錢,這在業界是可以的,只要開通了即使沒收到錢,產物保險公司還是會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僅說明保全業界容許給付遲延後之付款模式及保險公司理賠可能性,不代表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所訂期限繳納保全費用,且於未繳費期間內如有竊案發生,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遲延給付後之受領行為,遽謂兩造有變動保全費用給付期限之合意,自不足採。
3.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30日即視同中途毀約,亦可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後,清償期方屬屆至,否則兩造歷來請款及給付款項時間,豈非均已構成毀約,與兩造之履約過程之認知大相逕庭,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正常交易之合理經驗,故以自開通日起30日作為給付款項之清償期限,自非兩造履行系爭保全契約之本意云云。惟查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毋待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即應在開通日起30日支付保全費用,且依同條款第3項約定,在上訴人未支付保全費用期間,被上訴人雖仍提供保全服務,然對上訴人所發生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本無違約之情事,且毋庸賠償上訴人損失,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後始付款行為,固多所容忍,然不影響兩造有關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存在,上訴人自無法將被上訴人對之付款期限之寬容,視為兩造付款期限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4.上訴人續主張上訴人縱有未按時付款之情形,充其量亦係給付遲延之問題,然依兩造歷年來關於保全服務款項之付款流程無一例外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或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求後方為款項之給付,確屬兩造之共識,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始支付保全費用,乃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之容忍,且上訴人亦參與系爭契約之修正,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保全費用付款期限,知悉甚明,則上訴人何時付款之風險自在上訴人得控管之範圍,況若在被上訴人已提供保全服務,上訴人未付款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全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權責不相當之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竊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云云,不足為採。
5.從而,上訴人主張發生本件竊盜損失,乃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云云,縱然屬實,惟查上訴人並未支付本件保全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最高賠償金額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