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計伍拾貳張)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他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中被告乙○○及丁○○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自持,兼 衡渠 等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撲克牌(計52張)乙副,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650元,則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782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興農村6鄰和興巷4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8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02之1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丁○○、丙○○與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3日15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牌13張(俗稱13支),各分成3注(即3張、5張、5張)比大小對賭,3注全贏者(俗稱打槍)得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52張)及分屬乙○○、丁○○、丙○○與甲○○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現金賭資50元、200元、100元、300元(共計65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 許能智 之證述,(三)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650元,(四)手繪現場圖、照片3張,足認該處係屬不特定公眾均可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丁○○、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甲○○、乙○○、丙○○案發後均有到庭,且坦承行為,態度良好,衡其所犯輕微,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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