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月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乙○○係故意再犯本案,是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
(四)綜上所述,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五月一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以及被告甲○○尚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行期間、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