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號〕,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預見將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95年7月27日上午某時許,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網路轉帳手續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22之13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之價格出售予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 邱碧卿 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接獲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之電話,詐稱邱碧卿所有之帳戶涉及買賣帳戶之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要求其辦理語音約定轉帳服務,並申請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云云,致邱碧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內,依指示申辦語音約定轉帳服務;嗣邱碧卿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補刷存摺後,發現其所有該帳戶內之貳拾萬肆仟參佰元遭語音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始知受騙,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附表所示帳戶係由伊〔被告〕以肆仟伍佰元轉賣與『楊先生』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邱碧卿於警詢中指述〔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邱碧卿於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甲○○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語音轉帳轉入帳號查詢單、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受理警察機關通報設立警示帳戶回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26、第29頁〕等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庫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中華郵政│甲○○│031117│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股份有限││4-0254│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公司板橋││486│682號卷第12頁。│││光復橋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