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陳秀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元計算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看護費、交通費用、日後應購買之營養品等費用,性質上係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追加。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依45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
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追加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持木棍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單獨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4萬2000元;伊並因此導致業績減少,受有工作損失25萬元;又伊因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5萬元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94萬2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萬5248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萬5248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依45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15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4年間誘拐伊配偶 鄧正芳 與其同居,嗣伊配偶因與上訴人口角而返家,上訴人遂不斷打電話或至伊住處騷擾,伊於96年9月1日深夜因上訴人又至伊住處鬧事,上訴人於兩造爭執中出手,伊為求自衛而撿起掃把桿回頭打了上訴人一下,上訴人始離開伊住處,伊始得脫險,伊就對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重複及無必要。另上訴人所罹患之關節炎,非因系爭傷害所致,且其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所領之藥物係為治療皮膚病,非關節炎之治療用藥,伊自不須賠償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上訴人並無工作,自無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減少之損失,上訴人所提秀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非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僅復原70%,未來2年均須回診云云,均不可採。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僱用訴外人 陳素英 為其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亦非真實。上訴人先主張其於南投縣名間鄉接受民俗療法,又提出南投縣草屯鎮順安堂國術館所開立之治療證明書,且該治療證明書上所載時間與上訴人因另案入監服刑之時間重疊,其主張顯有矛盾且無必要。上訴人前破壞伊家庭,造成伊家破人亡、名譽受害,上訴人雖因受有系爭傷害,然此僅皮肉輕傷,伊受害程度較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與其配偶鄧正芳有染,對於上訴人心
生不滿,而於96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持木棍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11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40日,並已執行完畢。
㈡被上訴人另對於上訴人與鄧正芳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部分提起
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8791號、第16698號)。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害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
名譽、精神上之損害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2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4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㈡,32至33頁)。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毆打上訴人造成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玆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
醫療費用:耕莘醫院部分為1萬7048元(計算至98年6月8日止)、秀景中醫診所部分為3920元(3720元+200元=3920元)、順安堂國術館部分為5萬7300元(見本院卷㈡,257至258頁)。另伊迄今仍有後遺症,尚須持續治療,以未來2年計算,伊平均每月須回診2次,每次看診約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共計後續醫療費用為4萬8000元(見本院卷㈡,259頁)等語,雖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161至170頁、175頁、177至189頁、卷㈡,73至74頁、本院卷㈡,206頁、266頁)、秀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㈠,171至172頁、本院卷㈠,33頁)、秀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55頁)、耕莘醫院及秀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56至57頁)、耕莘醫院藥單(見原審卷㈡,76至77頁)、耕莘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54頁、24頁、卷㈡,205頁)、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98年11月28日列印,見本院卷㈠,32頁)、順安堂國術館治療證明書(見本院卷㈡,204頁)、秀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單據(見本院卷㈡,264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於耕莘醫院96年9月2日至98年6月8日間所支出醫療費用1萬3328元、99年6月25日回診檢查費1072元、往返住家與醫院之11次車資3080元(合計1萬7480元),及於中和秀景中醫診所96年12月1日至98年3月26日間所支出醫療費用700元、99年8月30日回診檢查費200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3次車資700元(合計1620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303頁),至於就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上訴人請求之前開費用中,於耕莘醫院及秀景中醫診所就診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車資合計1萬9100元(1萬7480元+1620元=1萬9100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此事實無庸舉證,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萬5248元後,此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2元。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耕莘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萬7048元,於秀景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20元,並提出秀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單據2紙(上證七)、耕莘醫院診斷說明書(上證八)為證,然前開2紙秀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單據,上訴人所支出之掛號費,每次200元,2次共400元,至於耕莘醫院診斷說明書則未記載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如何,均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已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復主張於南投縣草屯鎮順安堂國術館接受治療,支出5萬7300元,固亦提出該國術館所出具之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為證(上證六),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療法係由具備醫師資格者所為,且該療法確為治療傷勢所必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此項費用,亦非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前揭其他證據,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已逾被上訴人所自認之1萬9100元,則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伊原從事
勘輿師(即地理師)與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業績減少,迄今仍須復健而僅復原70%,不能做粗重工作,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伊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約70萬元,至其於60歲退休,仍有兩年之工作期間,以上訴人工作收入平均每月70萬所減少之30%計算,兩年收入達504萬元,今暫於上訴之4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授權書(見原審卷㈡,232至239頁)、公司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㈠,29至30頁)、訂購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㈡,137至146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無工作,自無因伊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減少之損失,且否認上訴人所提秀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僅復原70%,未來2年均須回診云云,均不可採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30%,固提出秀景中醫診所99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299頁),該證明書確亦記載上訴人於96年9月被打傷,左手尺骨骨折,現雖復原70%,旋轉活動不靈活,不能做粗重工作等語。然上訴人既自承從事勘輿工作及公司負責人,是否會因左手尺骨旋轉活動不靈活而減少其勞動能力,本非無疑。何況其骨折已於事發後約半年至一年期間已痊癒,目前是遠端橈尺關節炎,但病人只願接受中醫治療等情,有耕莘醫院99年7月22日耕永醫字第0990003969號函可據(見本院卷㈡,220頁),而尺骨骨折若無完善的復健,少數會造成遠端橈尺關節炎,亦有同醫院99年11月22日耕永醫字第09900066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307頁),可知上訴人之遠端橈尺關節炎,因尺骨骨折所造成之機會不大,縱因尺骨骨折所造成,亦出於上訴人未為完善復健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關聯。尤有進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70萬元,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經本院查詢其93年至95年之年度總所得,依序為4萬2596元、6萬1929元及8萬386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212頁至217頁),依此,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尚不足5千3百元,是其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為70萬元云云,顯然誇大其詞,殊不可信。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原有勞動能力確因左手尺骨骨折而減少,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亦無足取。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月3日起因
手臂打石膏治療,生活起居十分不便,遂僱請訴外人陳素英為看護,期間共計3個月,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共計支出8萬4000元(見本院卷㈡,18頁),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等語,固提出陳素英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34頁)為證。然上訴人僅為左手尺骨骨折而已,日常生活當能自理而不受影響,無僱人看護必要,就令其已支付前開費用,亦不得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無可採。
㈣關於交通費用及營養品等費用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伊因
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迄今仍有後遺症,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因而支出之生活費用如就診之交通費用及營養品等費用之損害。交通費部分共計為7960元(至耕莘醫院部分以單程140元,共計看診19次計算,至秀景中醫診所以單程120元,共計看診11次計算,140元×2×19+120元×2×11=7960元,見本院卷㈡,17至18頁),營養品費用部分以每月1000元計算將來2年之費用,共計為2萬4000元(見本院卷㈡,259頁)。查上訴人主張往返醫院之車資中,往返住家與耕莘醫院之11次車資3080元,及往返秀景中醫診所與住家之3次車資700元,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已如前述,逾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支出車資,所為請求,自難准許。至於日後2年所需之營養品,上訴人亦未提出醫師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預先給付此費用,不能准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傷
害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及肉體上持續受有巨大痛苦,無以復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前破壞伊家庭,造成伊家破人亡、名譽受害,上訴人雖因伊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此僅皮肉輕傷,伊受害程度較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等語為證。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傷害刑事偵查程序中,就其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確曾發生性關係,亦直言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55號卷,142頁,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狀),並經被上訴人配偶鄧正芳於前開偵查程序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卷,69頁,96年
11月13日偵查筆錄),被上訴人因懷疑其配偶鄧正芳與上訴人有曖昧關係,憤而毆打上訴人成傷等情,以及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認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原判決所命之金額外,再給付3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妥,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依45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請求依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金額合計4萬9100元自99年5月28日(上訴人上訴聲明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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