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黃錦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066公克【含標籤】,淨重0.5986公克,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0.5866公克)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花蓮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第20至21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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