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74、29221、30
036、30840、33220號、105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暐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暐凱:⑴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7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林暐凱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
7月25日19時8分許至同年8月2日8時10分許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上「E」、「T」英文字母,分別遮隱成為「F」、「I」,而變造該車牌為「832-DFI」號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前往各該地點行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如附表所示之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依婷 、 陳映潔 、 林源 億、 張韻芬 、 顏碧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新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騎乘上開機車去行竊,本案竊盜均非我所為,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曾經將機車借給我太太及吸毒的朋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不能僅憑監視器畫面之人身形與我相似即認定我犯案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超商,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嫌以如附
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情,業據證人 王玉雲 、林依婷、陳映潔、 林源億 、張韻芬、顏碧頤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3174號卷〈下稱偵字第23174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字第30840號卷〉第6頁正、背面、104年度偵字第30036號卷〈下稱偵字第30036號卷〉第7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372號卷〈下稱偵字第372號卷〉第
9頁至第10頁、104年度偵字第33220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下稱偵字第29221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72張、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第30840號卷第16之1頁至第17頁、偵字第30036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字第372號卷第11頁正、背面、偵字第33220號卷第9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62頁至第68頁)及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道路監視器光碟及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店內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畫面一開始有名黑色衣服、袖口有滾藍紅條紋短袖上衣之男
子,騎白色機車出現,該男子自機車腳踏板上提起一個白色圓桶狀包包離開機車,包包為綠色把手,該把手的綠色布料有延伸到包面上。
⑵時間1分36秒時,該機車駛離前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⒉附表編號5部分:
⑴畫面中竊嫌手提白色圓桶狀包包,該包包把手布料有延伸至包面上,竊嫌將竊取之物品裝入包包內。
⑵該名竊嫌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該黑色上衣正面
有白色紋路,頭戴黑色安全帽。」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3頁)。
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機車均為白色,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車車頭燈均為「V」字特殊造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機車車尾燈均為仿「眼睛」形狀,足見附表1、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車牌號碼「832-DFI」號機車之外觀相仿。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嫌穿著相同上衣,均為黑色、袖口有滾藍紅條紋之短袖上衣;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嫌穿著類似款上衣,均為黑色、胸口有白色圖騰之短袖上衣;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竊嫌穿著相同鞋子,均為黑色、側邊有3條白色斜線裝飾之布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嫌進入超商行竊時,均是提白色圓桶狀運動包,手把為綠色(或深色),手把布料延伸到包面上,因各該監視器顯色情況不一,稍有色差本屬正常,應可認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嫌所提包包款式相同。綜上,由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竊嫌衣著、手提包包及所騎機車特徵,堪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嫌,均為相同之人無誤。
㈢又證人陳映潔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2日8時10分許,
我發現一名男子進入店內約2分鐘後,未購物即離去,他離開前我看到他的包包異常沈重,該包包為白色背包、運動型圓桶袋、上面有海尼根啤酒標誌,該名男子身型極瘦高,身高約180公分,著短袖黑衣、黑長褲,穿夾腳拖鞋,戴口罩及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該名男子要步出便利商店門口時,有把口罩稍微拉下來,我跟竊嫌有對到眼神,竊嫌走出門口準備要騎機車時,還有再往店內看,我發現竊嫌一直在看我,覺得有異常,就轉向看酒櫃,發現有3瓶洋酒遭竊取,故我認得竊嫌臉部特徵,該名竊嫌就是警方提供之6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5號(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我正在幫客人結帳,結帳完被告走出去我剛好有跟他對到眼,因為被告口罩有稍微拉下來一點,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眼神,被告走出去以後我本來以為他是一般客人,不過我右手邊是一個落地窗玻璃,我看到被告坐在車上往裡面看,我覺得這個客人很奇怪為什麼一直往裡面看,當我轉頭發現我右手邊架子上少了3支酒。被告的眼神銳利,讓我覺得他怪怪的,且身材比較瘦高。被告從全家便利超商出去後,騎銀白色機車離開。我結完帳以後才發現酒不見,因為店內監視錄影器都有拍到被告竊取這些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已明確證稱雖當時被告戴口罩及全罩式黑色安全帽,惟被告步出便利商店時有將口罩稍微拉下,其因而與被告對到眼,且被告身形瘦高,而指認被告即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嫌。
㈣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3竊盜案件之警員 馮戎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先由店內監視器比對被告離開時間點去調閱路口監視器,依照特徵、穿著、騎乘重型機車等資料,調閱該車牌後發現明顯有變造過,我用不完全的車牌比對系統查詢,輸入「832-D??」去系統查詢,再以車子顏色過濾後,找到一台比較相似的車,又找被告照片給店員陳映潔指認,陳映潔立刻指認就是被告。因為店員陳映潔表示嫌疑人很高,超過190公分。店長或店員表示店內酒架很高,一般身高的人都要架椅子或梯子才能拿到,就連我身高180公分墊腳可能都還拿不到,而嫌疑人卻能夠拿得到,所以才說嫌疑人身高超過190公分。跟我一起承辦的另一位員警身高180公分都非常勉強才拿得到酒架上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該便利商店內酒架很高,一般身高之人均需倚賴椅子或梯子才能拿取酒架上的酒,而身高180公分之人亦非常勉強才能直接拿取,依店員陳映潔指認被告身形瘦高且身高超過190公分始能直接拿取酒架上的酒等情無訛。雖被告辯稱其身高僅183公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案件所拍攝被告之照片,被告身高明顯超過190公分(見偵字30840號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映潔、馮戎前揭所述相符,足認以被告超過190公分之身高始能直接拿取酒架上的酒。另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平日為被告所騎乘,10
4年6月24日13時14分許,被告曾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舉發乙事,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並有該機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 王睿渝 提出之犯罪偵查報告、舉發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0840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且由監所提供被告在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身型瘦高,確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竊嫌身型相仿,此有監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17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稽上各情,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嫌,均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監視器所拍到非其本人,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不能僅憑監視器畫面之人身形與其相似即認定其犯案云云,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辯稱:我曾經將機車借給我太太及吸毒的朋友云云(
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惟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秀真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他入監服刑時,機車是我在騎沒錯,但他出監後,機車就還給他了等語(見偵字第23174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被告104年2月19日出監,迄同年9月16日始再度入監服刑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9頁背面),故可排除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該機車為陳秀真所借用之情形。此外,被告未能指出其吸毒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其友人是否涉入本案竊盜犯罪,其此部分幽靈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嫌既均為被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平日又為被告所使用,其歷次犯案所騎機車款式、外觀雖相同,但附表編號1、2之畫面顯示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與附表編號3至6之畫面顯示機車車牌號碼為「832-DFI」號不同,是以,堪認被告係於犯附表編號
2案件之後(即104年7月25日19時8分許後),至犯附表編號3案件之前(即104年8月2日8時10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上「E」、「T」英文字母,分別遮隱成為「F」、「I」,而變造該車牌為「832-DFI」號後,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騎乘該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變造上開機車之車牌後,復騎乘該機車上路,自屬行使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變造上開機車車牌後,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
6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機車上路,其行使行為,因時間密接、反覆,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一罪。再者,其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行使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行竊,並變造上開機車車牌後騎乘該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業工而日薪新臺幣1300元且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竊取財物之價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久暫,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
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為14,403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或│行竊手法及竊取物│犯罪所得│騎乘機車│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品││││├──┼─────┼────────┼────┼────────┼────┼────┼────────┤│1│104年6月│新北市中和區 中山 │店長│徒手竊約翰走路綠│998元│車牌號碼│林暐凱犯竊盜罪,│││19日11時許│路3段108號1樓之│王玉雲│牌威士忌1瓶(價││832-DET│累犯,處拘役貳拾││││統一便利超商││值新臺幣〈下同〉││號機車│日,如易科罰金,││││││998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中正│店長│徒手竊取卡本內蘇│1810元│車牌號碼│林暐凱犯竊盜罪,│││25日19時8│路191號之全家便│林依婷│ 維翁 紅葡萄酒、蘇││832-DET│累犯,處拘役貳拾│││分許│利超商││ 格登 12年單一純麥││號機車│日,如易科罰金,││││││威士忌1瓶(共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值1810元)得手,│││算壹日。未扣案犯││││││僅向店員購買放置│││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於結帳檯後七星中│││捌佰壹拾元沒收之││││││淡香菸1包後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8月│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店員│徒手竊取陳映潔所│3760元│車牌號碼│林暐凱犯竊盜罪,│││2日8時10│路435號之全家便│陳映潔│管領之威雀12年純││832-DET│累犯,處拘役參拾│││許│利超商││麥威士忌禮盒、麥││號機車,│日,如易科罰金,││││││卡倫12年單一純麥││懸掛變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威士忌1瓶、蘇格││之車號00│算壹日。未扣案犯││││││登12年單一純麥威││2-DFI車│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士忌1瓶(共價值││牌│柒佰陸拾元沒收之││││││376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8月│新北市中和區景平│店長│徒手竊取黑牌約翰│3660元│車牌號碼│林暐凱犯竊盜罪,│││19日12時40│路756號之統一便│林源億│走路威士忌1瓶、││832-DET│累犯,處拘役參拾│││許│利超商││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號機車,│日,如易科罰金,││││││麥威士忌1瓶、蘇││懸掛變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格登12年單一純麥││之車號00│算壹日。未扣案犯││││││威士忌1瓶(共價││2-DFI車│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值3660元)││牌│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9月│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店長│徒手竊取皇家禮砲│3500元│車牌號碼│林暐凱犯竊盜罪,│││2日11時46│路3段172號之全家│張韻芬│21年蘇格蘭威士忌││832-DET│累犯,處拘役參拾│││許│便利超商││1瓶(價值3500元││號機車,│日,如易科罰金,││││││)得手,僅結帳麥││懸掛變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香紅茶1罐即離去││之車號00│算壹日。未扣案犯││││││││2-DFI車│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牌│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9月│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店長│徒手竊取金門高粱│675元│車牌號碼│林暐凱犯竊盜罪,│││11日14時41│路1段28號之統一│顏碧頤│酒1瓶(價值675││832-DET│累犯,處拘役貳拾│││許│便利超商││元)││號機車,│日,如易科罰金,││││││││懸掛變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車號00│算壹日。未扣案犯││││││││2-DFI車│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牌│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