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水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水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水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研磨工廠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與該巷165弄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該巷165弄自東往西行駛,由 蘇卉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周水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多處骨折之傷害(周水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0分,測得周水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水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卉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三酒後騎車上路,並與蘇卉琪發生車禍,素行欠佳且行為可議;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超出標準值不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肇事後自身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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